有關「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」,業經教育部於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以臺教授國部字第1145502084A號 令修正發布,茲檢送發布令影本及修正條文各1份,詳如說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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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般公告 / 張貼者 特教組長 張貼至 2026-01-30止   


張貼日期: 2025-06-30 10:45:39  點閱:198


說明:
一、依據教育部114年6月2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45502084D號函
辦理。
二、本案電子檔得於教育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(https://edu.
law.moe.gov.tw)下載。
三、若對本法規條文有任何疑問,請逕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
育署林視察,電話:(02)7736-7872。

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修正條文

 

第一條 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。

第二條    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(以下簡稱學力鑑定考試)之範圍如下:

一、相當於國民小學之畢業程度。

二、相當於國民中學之畢業程度。

第三條  學力鑑定考試,由各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自行或聯合辦理;採聯合辦理者,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之一為主辦機關。

前項學力鑑定考試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得委由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(以下簡稱受委學校、機構)辦理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第四條   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辦理學力鑑定考試前,應邀集受委學校、機構、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試務委員會,就試務事項予以研議;其採聯合辦理者,由主辦機關邀集各受委學校、機構、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聯合組成試務委員會。

第五條  參加學力鑑定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:

一、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、護照或我國政府核發之有效居留證明文件。

二、國民小學畢業程度:年滿十四歲之國民。

三、國民中學畢業程度:年滿十七歲之國民。

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報考資格年齡,採計至應試當年之九月一日。

第六條  學力鑑定考試之科目如下:

一、國民小學畢業程度:國語文、數學、社會及自然科學。

二、國民中學畢業程度:國語文、英語文、數學、社會及自然科學。

學力鑑定考試之計分,每科均以六十分為及格,一百分為滿分;考試結果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通過:

一、學力鑑定考試所定科目均及格。

二、當次各該科目均達五十分而總平均達六十分。

領有政府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,參加學力鑑定考試,其各科成績,以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。

第七條  應考人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,其進入或離開試場、應攜帶或不得攜帶之文件與物品、作答之方式、停止作答之情形、在試場應遵行之秩序,違反者之扣減分數、不予計分、不准參加考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,由辦理學力鑑定考試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定之;其採聯合辦理者,於訂定前應會商其他聯合辦理機關。         

第八條  辦理學力鑑定考試時,應衡酌身心障礙考生之考試科目特性及實際需要,提供適當之考場服務、輔具服務、試題(卷)調整服務、作答時間、作答方式及其他合理調整之服務措施。

第九條  經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,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,證明其具有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同等資格;單科考試科目達六十分及格者,發給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,於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,得免考及格科目,俟其全部科目均達六十分時,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。

前項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及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之發給、換發或補發,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辦理。

第十條  學力鑑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撤銷或廢止其准考資格;考試時發現者,予以扣考,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;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,不予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或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;考試榜示後發現者,撤銷或廢止其考試及格資格,已發給證書或證明書者,註銷之;其涉及刑事責任者,移送司法機關辦理:

一、冒名頂替。

二、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。

三、不具備應考資格。

四、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,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。

第十一條   學力鑑定考試每年舉辦一次,其時間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定之。

第十二條  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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